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四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四九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明
- 被告
- 淐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猶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淐璟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四號十樓之三」;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彰化市○○路三0一號,此分別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