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學得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敏義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三時許,騎乘JOK─○五五號機車 由臺中縣烏日往大里方向沿元堤路(大里溪水防道路)行駛,當時跟隨在一部 大貨車後,車速約三十公里,因被告管理道路欠缺,該路面有坑洞,又未設立 任何警告標誌,伊發覺有坑洞時,已不及閃躲,機車車輪因而衝入坑洞中,伊 並摔彈出去,致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多處挫傷,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醫 藥費用、機車修理費、精神慰藉金,惟被告拒為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⒈本件肇事路段係屬大里溪水系之水防道路(以下簡稱系爭水防道路),其設置 之目的在作為防汛救災,並非供作公眾通行之用,其設置或管理標準,自不能 與一般公路相提並論,是就系爭水防道路之本質而言,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被告並未將系爭水防道路提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擅自行駛系爭水防道路, 而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⒉退一步言,如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惟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亦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緊隨貨車之後騎乘機車, 始未能閃避路面坑洞而肇事,可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過失比例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隆政,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張敏義,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敏義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三時許,騎乘JOK─○五五號機車行經被告 所管理之系爭水防道路,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跟隨在一部大貨車後行駛, 因系爭水防道路路面有坑洞,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其發覺有坑洞時,已不 及閃躲,機車車輪因而衝入坑洞中,其並摔彈出去,致受有頭部及身體、四肢 多處挫傷,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機車修理費、精神慰藉金,惟 被告拒為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經原告之聲請,亦確定本件之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亦有行政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院臺交字第○九三○ ○四一一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其為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惟辯稱:系爭水防道路之目的在 作為防汛救災,並非供作公眾通行之用,因此其設置或管理標準,自不能與一 般公路相提並論,是就系爭水防道路之本質而言,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 告擅自行駛未提供公眾通行之系爭水防道路,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 ⒈系爭水防道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安裝路燈照明設備、跳動路面、標線之設 置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水 三法賠字第○九一五○○八三一六○號函在卷為憑,足徵系爭水防道路已有一 般道路之結構基礎。又被告自陳系爭水防道路在精省之後,由臺灣省政府移交 被告接管,在接管之前即有提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曾經計劃封閉系爭水防道路 ,惟因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便民之要求始未封閉等語,亦堪認系爭 水防道路確有提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且已行之有年,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並 未封閉。則系爭水防道路既有作為一般道路之結構基礎,且已開放供公眾通行 之用,被告復未將之封閉,則被告就維持系爭水防道路適宜正常通行之狀態, 亦應盡管理之責,方足以保護一般大眾之利益。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處之系爭水防道路有一坑洞,附近並無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等 情,亦有前揭照片可佐,則被告既為管理機關,卻疏未於該坑洞前方適當位置 設立警告標誌等交通安全設施,以確保使用道路者之安全,任令此瑕疵及危險 狀態繼續存在,即有管理之欠缺,其因此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應無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五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長興醫院住院,待出院後即購買 藥品,自行敷藥治療傷口,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六百七十元等情,業據提出 長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及精誠藥局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請求四千六百七十元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五千六百五十元: 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著有八十年臺上二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以其車輛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請求被告賠償,其中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之部分,即應予折舊。依 附卷之估價單所示,原告之車輛修理費用五千六百五十元,均為零件費用,而 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限為三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已逾耐 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依卷附原告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係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間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實際使用之時間為七年又二十九日,已逾折舊年數之 三年,該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十,因此其所需修復必要費用僅 為零件費用百分之十,即五百六十五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身體及四肢多處挫傷而住院治 療,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該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若,實 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係醫學院畢業,從事藥師工作,並無 財產等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五千元為 適當。 ⒋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共計三萬零二百三十五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 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參。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 有明定。查依前揭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水防道路上之坑洞,極為明顯,原告竟 未避開,致機車車輪駛入坑洞而發生車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至明 。茲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兩造各 負二分之一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按上開過失 比例,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是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一萬五 千一百一十八元(計算方式:30235/2=151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份(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