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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送達代收人
邱清吉
被告
力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命補繳訴訟費用之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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