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送達代收人 邱清吉 被 告 力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命補繳訴訟費用之 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