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蕭國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 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 付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玆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 款本金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未按期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無效,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以後每月六百元 計算之違約手續費。 (二)被告抗辯:未曾向原告申請使用該張信用卡。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款帳單等資 料為證,但查:⑴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甲○○」之簽名, 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甲○○」字跡比對,以目視觀察,二者明顯不同,故該信 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甲○○」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寫,應屬明確 。⑵該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填載被告任職公司為「諒奇股份有限公司」, 但依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三五六四八0號 函檢送之被告投保資料觀之,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是 任職於帷邦企業有限公司,且未曾有「諒奇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告 申請加入勞工保險。綜上所述,該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並非被告所 寫,且其上職業資料與被告無關,可見該信用卡並非被告申請使用。故被告所 辯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足堪採信。 (二)被告既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消費款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