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五九五號
- 原告
-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壽夫
- 訴訟代理人
- 蕭國良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記帳消費後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付六百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玆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未按期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一個月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以後每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手續費。
(二)被告抗辯:未曾向原告申請使用該張信用卡。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款帳單等資料為證,但查:⑴前述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甲○○」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甲○○」字跡比對,以目視觀察,二者明顯不同,故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甲○○」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寫,應屬明確。⑵該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欄填載被告任職公司為「諒奇股份有限公司」,但依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三五六四八0號函檢送之被告投保資料觀之,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是任職於帷邦企業有限公司,且未曾有「諒奇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告申請加入勞工保險。綜上所述,該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並非被告所寫,且其上職業資料與被告無關,可見該信用卡並非被告申請使用。故被告所辯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足堪採信。
(二)被告既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