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正、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以保單號碼080P00000000承保訴外人許金池所有車 牌號碼六H─四七一九自小客車(以下簡稱原告承保車輛),該車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分由訴外人許木輝駕駛,行經臺中縣豐原 市○○路九三七號前時,因車牌號碼B五─四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被告車輛),同向行駛於原告承保車輛後方,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其前方車輛 ,該車再往前撞上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毀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二萬五千四百元(包含鈑金費用六千一百 五十元、烤漆費用九千四百元、零件九千八百五十元)。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許金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前面的車子緊急煞車,伊煞車不及才撞到前面的車子,前面 的車子才再撞到原告承保車輛,伊已賠償前面的車子了,伊的車子也有受損等 語,資以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而受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先行賠付修理費用二萬五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 票、長洲企業社出具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二張、統一發票二張及車輛受損照片 七張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記錄登記簿等文件,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財產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所受之實際損失為原則,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無非在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雙重利益,故 須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被保險人對之得基於侵權行為 請求其賠償時,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被保險人即許金池對於被告是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故偵訊筆錄中自承於係因前方由訴外人吳佳蓉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LP─三0六三號自小客車突然煞車,伊因煞車不及就撞上吳佳蓉之車輛, 使該車再撞上停在前方路口欲迴轉之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再往前撞 及對向車道由林連福所行駛之車牌號碼七P─八六七號營業小客車等語,核與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許木輝於製作偵訊筆錄時之陳述相符,足證被告確實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此由被告於本院所 辯:係因其前方由吳佳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P─三0六三號車緊急煞車,伊 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等語,益見顯明,蓋如被告於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已 保持安全距離,則其見到前方由吳佳蓉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時,亦應可於撞上吳 佳蓉所駕駛之車輛前即煞停,如此本件車禍自可避免。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原告承保車 輛,顯係違反上開交通規範而有過失。原告承保車輛對於其後方車輛行駛之狀 況,並無注意義務,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許木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無過失可言。準此,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復與原告承保車 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承保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臺上二四 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業 如前述,而原告代位行使之求償權,係原屬被保險人許金池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多寡,除應受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但書之限制規定外,亦以許金池本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限。準此,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許金池如以其車輛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請求被 告賠償,其中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規定,對於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之情形下,猶應比照適用。職之,依附卷之估價 單所示,原告承保之車輛修復費用中,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九千八百五十元,即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0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承 保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一年九月又 二十五日,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 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一年十月計算,則依前揭方式計算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 四千三百零四元(計算方式:第一年之折舊額為9850X0.369=3634.6;第二年 之折舊額為 (0000-0000)X 0.369×10÷12=19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此折舊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之必要費用為四千三百零四元 (計算方式:0000-0000-0000 =4304),此外加上亦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烤 漆工資九千四百元及鈑金工資六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額即 為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方式:4304+9400+6150=1985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五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份(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