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丙○○○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 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五J-六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 由台中縣和平鄉往東勢鎮方向行駛,而訴外人楊安徽駕駛原告所有車號UV- 九四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以下簡稱原告車輛)由東勢鎮往和平鄉方向行駛, 被告車輛因超車不當而與原告車輛碰撞,致使原告車輛左側前後輪及鋼圈受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原告自行扣除零件之 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元。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述:自認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但因原告車輛之修護費用明細 不明確,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以致尚未賠償。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支出修復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五十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號UV-九四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鴻 成汽車修配廠及正豐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為 證,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東警交字第0九三000九 0二四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當事人之談話紀綠表、 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足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實。 (三)關於車禍肇事經過,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欄之記載為:「 第一當事人(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五J-六五七六)因超車不 慎擦撞第二當事人(指原告車輛之駕駛人楊安徽)所駕營大貨(UV-九四0 ),雙方無人員受傷,第一當事人自小客左前頭嚴重毀損;第二當事人營大貨 左前後兩輪損壞。」而兩造對此記載未為爭執,故本院即憑此為認定。又本件 車禍既肇因於被告超車不當所致,且被告亦自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車 輛之駕駛人楊安徽對車禍之發生即無肇事因素,應屬無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復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其中應計算折舊之零件有新外胎二條三萬三千元(16500×2=33000)、新鋼圈 二只九千元(4500×2=9000)、中心螺絲三支四百五十元(150×3=450)、騎 馬螺絲前一支六百元、騎馬螺絲後一支五百元、中心螺絲二支四百元,合計四 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其餘勿庸計算折舊之零件及工資合計為三萬五千六百元, 此有前述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卷附UV-九四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一年九月四 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年二月又四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二月又四日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 算,即為四千三百九十五元(43,950×1/10=4,395),再加上勿庸計算折舊之 零件及工資費用三萬五千六百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三萬九千九百九十 五元(4,395+35,600=39,9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一千元,被告應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六百六十六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