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九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九八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博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錫金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宜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東
- 被告
- 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昭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主張:被告興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路一八五號一一樓之六、七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尚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五、七月份電費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經原告限期繳納並派員履催,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四份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