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八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八四六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楷富 張莉貞 被 告 力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主張:緣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韋志所 有之二W-○五三○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車體損失險。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許,承保車輛由陳韋志之配偶楊涵安駕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 ○○路東往西一四五公尺處停紅綠燈時,遭前方被告力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力 安公司)所有由被告甲○○駕駛SV-二八○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無故倒退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以致原告承保車輛毀損。原告承保車輛經送修支 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茲因 被告二人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二人則以:被告甲○○駕駛系爭曳引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系爭曳引車並 無倒退,可能是楊涵安自己不小心往前撞到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右揭時地遭撞損,經送修支出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含 工資五千七百五十元、烤漆五千五百元,及零件費用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 算書、寶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 片十紙、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此未為爭執,故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保險以填補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所 受之實際損失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無非在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 生而取得雙重利益,故須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被保險人 對之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時,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陳韋志對於被告是否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后: ⒈按彎道、狹路、陡坡、橋樑、圓環、隧道、鐵路平交道、單行道、快車道等危 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不得倒車,大型汽車倒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 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在嘉 義縣朴子市○○路○○道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嘉朴警三字第○九三○○三二七七○號函附之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則被 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在快車道上,依前揭規定不得倒車,當可認定。雖被告甲 ○○辯稱:伊沒有倒車云云,然上開事故現場草圖中肇事經過摘要一欄記載「 A車甲○○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SV-二八○號沿朴子市○○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快車道行經上述發生時地在停紅燈時不慎往後移動後保險桿輕微碰撞後方B 車楊涵安駕駛自小客車二W-○五三○停紅燈前引擎蓋肇事雙方人員未受傷」 ,並經被告甲○○及楊涵安於該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被告甲○○對此則又辯 稱:伊當時簽名時,受警察脅迫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復改稱:當時簽名時伊沒有看到這些字云云(參見本院卷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證人楊柄儒即到場處理員警於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有跟被告甲○○說現場圖這樣記載(不慎往後移動撞 及後車),被告也簽名,也沒有反對之意思或拒絕簽名,是伊完現場草圖寫好 這些字後才拿給被告簽名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二至四頁),證人楊枘儒即已充分告知現場草圖之內容,被告甲○○未 表示意見而簽名其上,足見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已承認其不慎倒車撞及 原告承保車輛甚明,被告甲○○事後否認前詞,且否認原因又前後不一,要無 可採,是被告甲○○在快車道上倒車,又未能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 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 原告承保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認定。至被告甲○○又辯稱係楊 涵安往前撞到系爭曳引車云云,惟楊涵安從肇事現場談話至警局製作筆錄均指 稱係系爭曳引車後退所致,否認原告承保車輛有往前撞擊情事,其陳述一致, 且被告甲○○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存證據難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楊 涵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準此,被告之過失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唯一原因,且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五千七百五十元,零件費用為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烤漆費用為五千 五百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之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 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六月又二十三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一 千二百二十三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22665×0.369=8363.38 ,第 二年折舊為 (00000-0000)×0.369×7/12=3078.5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00000-0000-0000=1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五千七百五十 元及烤漆費用五千五百元,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二萬二千四 百七十三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力安公司僱 用之司機,則被告甲○○駕駛系爭曳引車於道路上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被 告力安公司既為被告陳牧岳之僱用人,本可指導及監督被告甲○○之駕駛行為, 然被告力安公司未能對被告甲○○執行職務行為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力安公司 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力安公司與被告甲○○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 命被告負擔訴訴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