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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二號

給付試驗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
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白佳玲
被告
玖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仁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試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委託原告就AC厚度、AC壓實、AC含油量、篩分析等項目為試驗,原告並出具試驗報告供被告所承包「高鐵台中烏日站─台中生活圈四號道(第一標及第二標)」工程進行之用,前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百元,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試驗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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