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乙○○○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未料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 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交給訴外人華誠企業社郭清華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 ,但郭清華未依約履行工程合約,包括未安裝、未試車以及後來的動工生產與 技術指導,影響被告的公司營運,由於郭清華給付有瑕庛,被告才拒不付款而 予以退票。今郭清華將系爭支票轉交給原告,原告也知道系爭支票有上述糾紛 ,亦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依法被告可以上述理由對原告為拒絕付款。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該等支票經提示均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核與正本相符)為 證,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但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三紙支票是伊胞弟 郭清華拿來向伊週轉現金而交付,郭清華表示是生意上往來的客票,華成企業 社是郭清華自己經營,伊未參與,對企業社的業務完全不了解等語;而被告亦 陳稱該三紙支票是交給郭清華,伊並不認識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前不曾見過原 告等語。由是可知,被告所辯原告知悉其與郭清華間有工程契約糾紛云云,尚 非可採。而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準此,被告與郭清華間縱然有 工程契約糾紛,被告亦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 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2.12.08│ 甲○○ │復華銀行復興分│ 00000-00 │ 500,000 │92.12.12│ │ │ │ │行 │ AC0000000│ │ │ ├──┼────┼────┼───────┼─────┼─────┼────┤ │ 二 │93.01.08│ 同右 │同右 │ 00000-00 │ 280,000 │93.01.08│ │ │ │ │ │ AC0000000│ │ │ ├──┼────┼────┼───────┼─────┼─────┼────┤ │ 三 │93.02.25│ 同右 │同右 │ 00000-00 │ 600,000 │93.03.01│ │ │ │ │ │ AC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