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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
義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承
訴訟代理人
謝亞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義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經核與原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2.12.31│ 甲○○ │華泰商業銀行永│ 31307    │ 150,000  │92.12.31│
│    │        │        │吉分行        │ AA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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