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四四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四四號
- 原 告
-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士杰
- 訴訟代理人
- 陳春甘
- 被 告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
-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零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冠達企業社負責人杜志忠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年底間,向原告購買橡膠零件,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號收受完畢,嗣後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乙○○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一十一萬零五百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原告履催未果,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乙○○則以:伊沒有在冠達企業社工作,也沒有向原告買貨,系爭支票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之聲明,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嗣後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追加主張併依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原訴之請求及其後追加之新訴,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訴外人杜志忠積欠貨款一十一萬零五百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憑證等情,足見其前後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向其買貨,積欠貨款一十一萬零五百元,並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該支票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統一發票影本六紙、訂貨單十六紙為證,然查: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貨不是被告向伊買的,是第三人冠達企業社杜志忠向伊買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則被告既非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即無交付上開貨款之義務;又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非契約當事人者,亦不受該契約拘束,原告自不得因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不獲兌理,而主張被告有支付約定貨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契約外第三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原告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顯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追索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以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法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萬零五百元,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㈣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年月日)│ │ ├──────┤(新臺幣)│(年月日)│ │ │ │ │ │票 號│ │ │ ├──┼────┼───┼─────┼──────┼─────┼────┤ │ 一 │⒋ │乙○○│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四萬八千五│⒋ │ │ │ │ │行 ├──────┤佰元 │ │ │ │ │ │ │0000000 │ │ │ ├──┼────┼───┼─────┼──────┼─────┼────┤ │ 二 │⒌ │同右 │同右 │000000000 │六萬二千元│⒌ │ │ │ │ │ ├──────┤ │ │ │ │ │ │ │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