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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
甲○○○○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烘
被告
薪松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薪松峰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幫被告進行自行車零件商品的品牌、包裝、名片、網頁之設計及網域名稱、網域空間之聲請工作,原告於設計完畢及架設網站完成交付後,被告卻只支付訂金三萬元,尚餘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報酬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立上開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設計之網頁不僅被告無法使用,連客戶亦無法使用,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未依約給付,無權請求被告付款,且被告已向第三人拓肯興業公司等進貨把手、配件,因原告所承攬設計之網頁無法使用,致被告無法利用網頁銷售給顧客,使被告受有進貨後卻無法銷貨之損失,原告應負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若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求為「債務人應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是承攬人依承攬關係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若定作人對於承攬契約、報酬及收受工作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有拒絕付款之事由時,自應認為原告已就該報酬付款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此時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得拒絕付款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查原告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網站建置服務歷程紀錄書一紙、電子郵件信函三封、設計之被告公司名片二張、設計文稿傳真一張、產品照片十二張、品牌設計圖一張、網域名稱聲請書一紙、發票三紙、請款單十紙及被告產品上印有原告設計牌計圖樣之腳踏車龍頭一個附卷可稽,且被告自認其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尚有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未給付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自應認為原告已就該報酬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後原告雖否認上開報酬金額,又改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有些沒有簽名云云,然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故上開自認仍為有效;至被告又辯稱沒有點交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產品照片、產品實物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等物,若未為點交,被告何以使用原告設計品牌圖案於其產品及名片上?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四月份有到其家中處理過網站一次等語(同上筆錄第三頁),核與原告所述四月初伊有到被告公司去,是因為被告的電子信箱不會使用,伊幫他設定後即可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原告確有設計網站交予被告使用,被告辯稱未點交云云,顯非可採,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此時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得拒絕付款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應就其所稱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

㈢被告之前揭瑕疵抗辯,已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對於原告設計之網站有瑕疵致其客戶無法上網觀覽乙節,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瑕疵無法證明等語,被告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瑕疵存在,即無法再據以主張其受有原告加害給付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㈣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其主張報酬給付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得拒絕付款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案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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