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永秀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永秀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劉誠祥、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每月按期清償,依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永秀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等人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因經商失敗目前無能力清償,請求降利率及分期付款。被告永秀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原本於預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完畢,但因本公司財務緊急發生危機,當初與原告借款時,便告知此筆借款之用途仍為投資越南當地帽子製造工廠之所用。原先工作良好,國內外訂單應接不暇,但在一次出貨時受到當地工廠幹部併吞,連同所有機器及人員全數被轉移他人名下。再加上於年前總統大選時,因原先訂貨二十萬頂帽子之客人本應於六月中旬付款,但對方不幸過世後並未兌現此筆金額,乃導致資金嚴重週轉不靈。被告丁○○與丙○○,因經營失敗,且為此事件二人得到重度憂鬱症,但並未故意不償還此筆借款之意,在公司發生危機時,二人曾多次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乞求原告答應依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每月償付借款。但原告仍堅持被告一次須給付十五萬元,而後被告再次苦求,原告告知仍須先付七萬五千元,才肯申請調解事宜,因被告告知原告,負債過高是否可先一個月償還五千至一萬元,原告表示此金額無法通融。被告劉誠祥因被告丁○○、丙○○經營失敗,幾度中風,也無法償還債務。在九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被告丁○○、丙○○個別自殺多次。但若因為此件事導致無辜的受害者即被告甲○○無安家之所,實在為被告丁○○、丙○○所不能負擔。故希望原告能同意調降本案利息,積欠之滯納金額能併入放款總金額,重新計算利息。重新計算後,被告依規定繳息,第二年起開始歸還本金,每年返還百分之十,若經濟能力許可,亦請原告同意能提早返還,不受每年返還百分之十之限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以抗辯。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希望被告還半數本金後再分期攤還。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戊○○、丙○○、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雖被告等人抗辯無資力清償,並請求分期攤還及減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然原告當庭對此不表同意,且被告之請求亦與上開約定條款不符,難認所請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㈣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