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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誼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誼倫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第三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誼倫實業有限公司則以:因訴外人大維公司與康和公司成立動產抵押契約,由被告提供抵押標的物,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動產抵押契約分期款,大維公司有拿其他支票予康和公司進行換票的動作,故該動產抵押契約分期款業已清償,但康和公司沒有將系爭支票票據退還給被告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及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對此事實不為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系爭支票之流通過程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康和公司,康和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此為兩造所共認。由是可知,被告與原告並非收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又自承;對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揆諸前揭條文,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康和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即業已清償分期款)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且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康和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帳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提 示 日│
│    │          │票      號│            │        │(新臺幣)│        │
├──┼─────┼─────┼──────┼────┼────┼────┤
│一  │誼倫實業有│0000000   │臺中商業銀行│93.4.20 │40000   │93.4.20 │
│    │限公司    │0000000   │沙鹿分行    │        │        │        │
│    │戊○○    │          │            │        │        │        │
├──┼─────┼─────┼──────┼────┼────┼────┤
│二  │同右      │0000000   │同右        │93.5.20 │40000   │93.5.20 │
│    │          │0000000   │            │        │        │        │
├──┼─────┼─────┼──────┼────┼────┼────┤
│三  │同右      │0000000   │同右        │93.6.20 │40000   │93.6.20 │
│    │          │0000000   │            │        │        │        │
├──┼─────┼─────┼──────┼────┼────┼────┤
│四  │同右      │0000000   │同右        │93.7.20 │40000   │93.7.20 │
│    │          │0000000   │            │        │        │        │
├──┼─────┼─────┼──────┼────┼────┼────┤
│五  │同右      │0000000   │同右        │93.8.20 │40000   │93.8.20 │
│    │          │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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