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之主張:緣被告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中友御景停車設備新建工程,工程總價計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惟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計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雖曾簽立債權憑證二紙,然經原告請求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中友御景停車設備新建工程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惟被告施作前開工程之鋼骨結構部份,其於進場安裝部分則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價金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且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之進度施工,並於每月月底依當月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翌月七日開立即期票支付之,工程合約書亦約定甚明。然因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調度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停止施工,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進場施作迄同年五月間停工,施作進度約達三分之一,被告業已如數給付應付之工程款項,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請求之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係八十八年五月停工後尚未施作部份之款項,原告既未施作,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債權憑證二紙,據以主張被告未付工程尾款,惟前開債權憑證簽發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開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被告說三年內要還伊,才簽這二張債權憑證,之後在八十九年夏季時,伊有再向被告催討一次,之後就沒有催討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中友御景停車設備新建工程,工程總價計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事實不為爭執,故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進場施作迄同年五月間停工,施作進度約達三分之一,被告業已如數給付應付之工程款項,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請求之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係八十八年五月停工後尚未施作部份之款項,原告既未施作,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然若被告無須支付此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之工程款,何須簽發上開二紙債權憑證予原告,是該二紙債權憑證所表彰者即為原告對被告有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工程款請求權,當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範圍為「停車設備現場安裝」,第五條亦規定「本工程約定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進場施工,依甲方(即被告)所提出之進度施工,如因工程數量增加或由甲方之原因致須延長完工期限,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乙雙方應視實際影響之情形,協議後完工之期限」,足認兩造之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又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者為原告對被告有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工程款請求權,業如前述,而上開債權憑證上之簽發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有該債權憑證二紙附卷可稽,惟該二張債權憑證註明「最遲三年內清償完畢」,訂有緩期清償之期限,是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之給付,至此時方得為二年時效之起算;再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夏季時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惟此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並無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原告前述屬實,原告亦未於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自視為不中斷,故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前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分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時,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方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即已逾承攬報酬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其拒絕給付等語,即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二年時效,且被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