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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
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向原告承購桌上車床自動化改裝二臺、迴轉缸二個及十字滑座一組,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署驗收無誤,詎事後被告竟拒絕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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