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鑫鉅泰機械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初向原告承購桌上車床自動化改裝二臺、迴轉缸二個及十字滑座一組,總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署驗收無誤,詎事後被告竟拒絕付款,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