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調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簡調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山 右原告與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發給資遣費給與原告」,並未表明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之範圍。原告應明確表明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及該金額之計算依據。 二、原告應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