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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調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游文科

  • 當事人
    甲○○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沙簡調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山 右原告與被告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發給資遣費給與原告」,並未表明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之範圍。原告應明確表明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及該金額之計算依據。 二、原告應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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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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