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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慶虹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五八六六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票號TC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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