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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國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
高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自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下單訂購「二分之一腳座」一千一百十六個,總價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十八元,原告業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六百五十八個、於四月一日交付四百五十八個而全部給付完畢,另被告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閥座」一百個,總價款(含稅)為二千三百十元,原告業已於同月二十九日交貨完畢,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上開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所交付貨品之貨款,而四月一日所交付之貨款則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但被告逾期均未給付,為此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具狀陳稱兩造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影本四紙、提貨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壹仟壹佰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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