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0五號 原 告 榮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信慧 送達代收人 陳利裕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昌汽車貨運行給付加油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元,應繳裁判費一千 三百三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三百三十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 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 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 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 出)。 3、原告應提出被告王宏昌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成昌汽車貨運行之登記資料;並出原 告榮心有限公公司之登記資料。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