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442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大子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三三弄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二三弄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子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1268-1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遭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知悉被告太子公司竟以遺失為由,向付款人掛失止付,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由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二五五號案件裁定公示催告,為此原告除依法向法院及掛失止付人即被告大子公司申報權利外,原告係合法且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㈡被告大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所用印之大小章確實係被告大子公司之大小章,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係由被告大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授權其父親甲○○所簽發,惟系爭支票嗣後遺失,有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丙○○部分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大子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1268-1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大子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至被告大子公司雖以伊因遺失系爭支票而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等詞,為拒絕清償本件票款之依據。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及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行為既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等方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大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丙○○背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大子公司、丙○○均應依支票所載之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任,縱被告大子公司主張系爭支票遺失,並經掛失止付,且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在未經除權判決前,尚難謂原告已喪失系爭支票上權利。況考諸本件被告大子公司居於發票人之地位,迄未能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主觀上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或所取得之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事實具體陳述,並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是被告大子公司徒憑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據以主張上開抗辯,難認正當,委無足取,自仍不能資為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之依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亦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大子公司、丙○○連帶負擔。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