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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梁堯銘

  • 當事人
    開笙有限公司乙○○即勇信工程行0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73號原   告 開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勇信工程行 0巷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向第三人承包之「卓銳科技」廠房之抵石子工程,原告已依約施工完成,價款共新臺幣(以下同)一十五萬元,惟被告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收據五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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