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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旺的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翔

右原告與被告通昱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柒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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