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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四四號

原告
岱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貞

一、原告岱竝股份有限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四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六百五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㈢、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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