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新德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四年五月 一日,向原告購買貨品二次,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三 元、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且由被告簽收收取貨品,惟事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貨款 ,現尚積欠貨款合計三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且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受清償,為 此爰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請款報表二件等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