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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陳可薇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欣鴻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核准設立,地址設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七八二號,限一樓)之負責 人,明知並未申請設立登記「欣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欣鴻公司」),且 並無資力,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欣鴻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施用詐術,以印發夾報傳單等方 式,連續以「欣鴻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員工,致前來應徵工作之原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真有開設欣鴻公司,並有支付薪資之能力,而與甲 ○○以欣鴻公司名義訂立僱傭契約,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並 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擔任「欣鴻公司」美工設 計之工作,甲○○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原告所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 原告見「欣鴻公司」並無訂單,且沒有量產產品之設備,認為有異,被告即在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要原告不用再來上班,並佯稱要去領錢給付原告自任職 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之薪水等語而離去,至翌日上午均 未出現,原告始知受騙,總計損失相當於薪資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之財產上之 損害【二造約定任職之九十三年五月之薪資為二萬八千元,該月有三十一日, 折合日薪為九百零三元(28000÷31=903),原告任職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 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二十三日,以日薪九百零三元計算,損失二萬零七 百六十九元(903×23=20769)】,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之上班期間、日薪之計算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受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等偵查卷)查閱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詐術對外招募員工,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勞務之給付,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㈢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 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假執行之依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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