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
勝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勝鈦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成型原料產品數批,貨款累計總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八元,另原告並為被告代墊購買塑膠粉原料款六千七百五十元,二者合計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詎原告已如數將被告所購買之塑膠原料交付被告收受,並開立同面額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塑膠原料、及塑膠粉原料後,並未給付原告貨款及代墊款項合計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為此爰依買賣及代墊款項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⑵:證據:提出銷\退貨總表、銷貨憑單、復華商業銀行票號AC─0000000號、帳號一0五八八─五0號、發票人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復華商業銀行票號AC─0000000號、帳號一0五八八─五0號、發票人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十三紙、統一發票十三紙等影本。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退貨總表、銷貨憑單一紙、銷貨單十三紙、統一發票十三紙、復華商業銀行票號AC─0000000號、帳號一0五八八─五0號、發票人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復華商業銀行票號AC─0000000號、帳號一0五八八─五0號、發票人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及代墊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