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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六九號

履行合約書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紫雲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合約書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九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並自驗收完成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紫雲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稱:

⑴:1: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與被告丙○○○○就「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簽署合約書;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無不善盡職責,本著專業及誠信原則,遵循合約規範依正常程序施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函報完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被告代表及設計單位進行初驗,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完成覆驗;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原告舉行例行會議,會議中對本工程之完工工期結算方式雙方有異議,被告主席裁示原告提出異議佐證資料供被告參考,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並檢附佐證資料予被告,然被告未與原告共同檢討之下,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函文原告告知本工程結算工期逾期八十六.五天,依該合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計二十萬零六百七十四.五元。惟本工程工期之開工日被告認定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函文原告,因被告就設施位置尚未確認,決定暫緩開工,俟位置確定後再行通知,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被告函文原告,通知停工原因已排除,因此實際開工日應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又依據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本契約之工期依據「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為準,而「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合約」範本第六條第五款:因下列原因及甲方之影響,致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停工或延長工期:(1)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2)甲方之延誤。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因業主用地取得與位置確認,結構體變更設計,環保機具設備規格變更,耐火磚測試等,皆需經過被告即甲方冗長變更程序及會議審核後方可確定,造成嚴重之延誤,致使工程要徑不能進行或施工無法連貫,因此被告所延誤之工期亦須依合約規範展延或扣除,是實際上原告之工作天為八十八天,並未逾期,無被告所言逾期八十六.五天之情形,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驗收日起至付款日止之法定利息。

2: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營繕組組長楊基厚就「丙○○○○庭園石碑工程」於報價單議價簽署確認書,被告因內部作業瑕疵片面毀約,改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署之文件議定為「丙○○○○庭園石碑工程」新約,雙方議定依合約內容履約,工程議定後,原告即積極依合約內容著手採購,然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突然要求變更設計,要求將石碑外圍之天然鑿面全部變更為磨光面,此舉造成施工及材料成本增加,原告多次反應要求補償補貼十萬元,被告未予回應,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發函催討。被告於變更設計後遲不將石碑刻文內容確定,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始於被告例行會議中,確認交予原告,原告接獲確認文件已是合約簽署後半年之時程,致使原告遲誤與生產廠商訂購時機,加上物價、工資上漲,所規範材料已無法以原有單價承購,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發函要求補貼十萬元,被告亦未予以回應。就「萬善堂庭園石碑工程」合約內明文,本工程石碑刻字項目僅五百字,超過之部分,字體大小及價格另議,原告將石碑吊裝完成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文被告,要求被告如實給付,增加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被告卻一再以行証程序拖延拒不給付。

⑵:關於「丙○○○○環保金爐新建工程」,被告指稱原告代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委員會議中,即偕同溫清志顧問到會陳述一事,原告代表對於工期計算方式當時即提出異議,被告紀錄員並未確時將原告異議內容紀錄於會議紀錄之內,而於會議紀錄中所示:伍、決議事項 主席報告之第三點,明確指出「延誤日數請蒐集有關資料詳予核算及合約外新增單價部分,提下次會討論決定」,顯示被告對於延誤之工期計算方式亦覺不妥,且原告當天出席委員會議,於會議前即被要求先簽名,於會議後亦無將會議紀錄出示予原告代表過目,因此原告對該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公正性存疑;又被告所稱「於驗收該工程後,已將工程款核算情形函知原告並請伊派員領取尾款」,然本工程之工期計算迄今尚有異議,並非被告單方面認定即可,且被告主任委員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中裁示「請蒐集有關資料詳予核算」,原告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並檢送佐證附件予被告,被告卻未邀集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檢討,擅自決定依被告決議之金額支付予原告,於理、於法不合。就「丙○○○○庭園石碑工程」,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委員會議中即承認有延誤之事實,有延誤造成原告之損失即應補償,至於「刻字」、「按金」追加部分,被告亦作成決議依時價計,被告既已作成決議卻不依決議付款予原告,實無付款誠意。

⑶:「萬善堂福德正神廟前石獅」,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已依被告指示購入進口至原告倉庫,被告對安裝位置及時辰始終無法給予明確指示,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先將石獅運抵工地暫放等待被告明確指示,時至今日被告仍無答覆,以致目前仍無法安裝,工期如有延誤應由被告自負,且被告不得以未按裝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⑷:有關新建環保金爐工程工期計算部分:1:工期計算依據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二款:本契約之工期計算均依據「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為準;2:被告曾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二)清萬管彥字第00四0號函,要求暫緩施工;3: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三)清萬管彥字第00八號函,通知原告停工原因排除,要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復工;4:原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0一號函,通知被告結構體及環保機具設備有瑕疵,建議變更;5: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兩造簽定變更協議書,達成協議,變更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無法施工,變更期間計有五十七個工作天;(民事準備狀(四)附表更改為四十五天。)6:被告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三)清萬管彥字第00三八號函通知,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會議中確認以比較試驗之耐火磚作為日後進料之材料,耐火磚品質爭議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計三十三個工作天;(民事準備書狀(四)附表更改為十二日。)7: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清萬管彥字第00三九號函,確認環保機具設備同意依原告建議變更管徑,爭議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扣除爭議重複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共十六個工作天;(民事準備書狀(四)附表更改為十四日。)8:雨天計二十一個工作天,假日五十六個工作天;(民事準備書狀(四)雨天部更改為五十三日。)9:施工期間之開工至完工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共計二百六十八個日曆天;10:實際工作天數:二百六十八個日曆天-四十五天(結構體變更)-一十二天(耐火磚確認)-一十六天(環保機具設備變更)-五十三天(雨天)-五十六天(國定假日)=八十六個工作天。

11:本契約約定一百二十個工作天。訴訟標的金額明細:1:「丙○○○○新建環保金爐尾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2:「萬善堂石碑工程」─A:合約價格─三十六萬六千元B:補貼價格─十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變更)C:補貼刻字逾期時間─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確認刻字內容)D:補貼逾合約刻字字數─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元(逾合約刻字字數)3:總計九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271466+366000+100000+100000+65730=903196元)

⑸: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答辯狀,其中所指原告所施作之「丙○○○○環保金爐新建工程」迄今尚有瑕疵未補正云云,誠屬不實,查「丙○○○○環保金爐新建工程」已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覆驗通過在案,亦即本工程已通過被告之驗收且已合格,並非被告所稱迄今尚有瑕疵未為補正,且被告所檢附相片七張,相片內容顯示日期為05’4 4,亦即拍攝期間為二00五年四月四日,已經驗收後多個月後之事,且應係承受大量高溫之燃燒所生之問題,屬契約保固範圍,被告將驗收與保固混為一談;原告對被告提出之瑕疵,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檢修完成,並未如被告所述;被告所稱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有內部紀錄云云,然被告提出之紀錄文件,其內容僅記載鑑界與雨天之日期,工程之開工施作必須於土地鑑界完成之後,被告之紀錄已詳細記載鑑界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直接證明工期計算之起算日,應由被告發文通知原告正式復工日為準,又其中記載雨天之日期,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延誤等延誤工期事項卻隻字未提。

⑹:1:依據「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條所述核算工期,實際日曆天數為二百六十八天,扣除結構體變更設計四十五天(同上要點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耐火磚品質認定十二天(同上要點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引管變更設計十四天(同上要點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雨天五十三天(同上要點第四條第二款),假日五十六天(同上要點第四條第三款),總計工作天一百零八天,本契約工期及追駁坎工期三十日,總計為一百五十天,並未逾期;2: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提出抗辯,陳稱其效能,經歷來使用情形,顯為不彰,常有延燒不完全云云,經向被告廟務人員了解後得知,所謂效能不彰,事實是誤解,被告認環保金爐焚燒金銀紙應該是連爐灰都沒有,不應該有爐灰產生,實際上環保金爐之功能,是為防止金銀紙焚燒時所產生之煙、塵造成空氣圬染,利用環保機具將煙、塵經過處理,減少廢氣中之懸浮微粒,以達到排氣之標準,至於金銀紙的焚燒狀況,則與金爐容量大小及金銀紙的材質或品質有關,與環保機具無關,且本工程於施工中原告即已提出金爐之容量恐有不足,然被告以本金爐僅供平常使用,法會時節所有之金銀紙將外包運至別處焚燒,因此不擬加大金爐尺吋,責任則在於被告,且對於金爐之設計及日後使用狀況缺失,原告於施工中曾多次提出改善方案及建議方案,亦與被告協商,要求建築師提出本金爐設計燃燒效率、燃燒容量等數據以供操作之依據,然被告未提出金爐效用不彰,被告級建築師自應負最大之責;

⑺:證據:提出丙○○○○新建環保金爐合約書、紫雲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紫造字第九三0一九號函、九十三年紫造字第九三0二九號函、九十三年紫造字第九三0一四號函、九十三年紫造字第九三0二七號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四)紫造字第九四0一九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0一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0二號函、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0四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一三號函、丙○○○○九十二年清萬管彥字第00四0號函、九十三年清萬管彥字第00八號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四)清萬管彥字第00一一號函、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九四)清萬管彥字第0九四00四一號函、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九四)清萬管彥字第0九四00四二號函、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合約範本、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工作天計算表、丙○○○○庭園石碑工程報價單、丙○○○○庭園石碑工程合約書、丙○○○○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三十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維修完成之請款單、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補照相片六張、雨天證明文件、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文件、石碑工程損失補貼單據、工作天計算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工程日報表、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各一件。

二、被告之抗辯:

⑴:原告起訴意旨以系爭「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工作天計算應為八十八天,非被告所認逾期八十六.五天,故應給付工程尾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而於「丙○○○○庭園石碑工程」,伊已完工,除原約定工程款三十六萬六千元外,被告尚應補貼材料及施工損失各十萬元,合二十萬元,逾刻字五百字以上款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之工程款云云;然就「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部分:1:按原告係請求工程尾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從驗收完成日起至付款日止之利息,就後者而言,原告所要求之利息之利率並未載明;2:又關於工期計算,就「開工日」而言,本件於簽訂合約之當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即由原告方面準備供品祭拜天地,祈求平安,次日,原告乃派員至現場為開挖等工作,故原告其為履行合約之目的,於工地進行施工,則所謂關於「開工日」,應以原告實際開始履行給付義務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為準,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3:原告主張「結構體變更設計」、「環保機具設備規格變更」、「耐火磚規格、品質測試確認」等項須經被告審核程續通過後,始得確定,故造成工期延誤,工程要徑作業無從進行或施工無法連貫云云;然:A:依兩造合約,應無變更設計前,可因檢討設計而建免計工期之規定,個原告所言,尚無合約依據。

B:又原告所述變更情事,實多半由原告發動者,故原告雖以其營造專業提供渠意見給被告參考,但供參考並不得當然免除原告依合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且供參考亦不屬於給付義務性質,自不得以提供參考意見,解為取代合約上給付義務;C:況且,即便有依原告建議方向,辦理所謂之「變更設計」,但原告從不曾表使該項改變對於整個工期有所影響之意見,原告遲至事後始爭執,實難令人適從;D:至於耐火磚乙項,實則於締約過程中,原告早已明白需要之材料為何,且被告早已將樣品置放於廟內,隨時可參,係原告早不備料,遲至進行貼附耐火磚時,才稱不及進貨,始另提替代品,其品質為何,本應由原告證明,要作相關品質測試,係原告於合約之外之作為,非被告之本意,故引進替代品所衍生之工期延誤,其責任本應由原告方面來承擔;E:又所謂「變更設計」及「變更規格」會影響整體施工要徑作業,被告存疑之,蓋工項即便是有變更,自不當然影響其它工項進行,原告本可視情形調整期施作順序,當不致於耽誤工程,原告為解決一問題,就全數不對全案為任何施作,未善盡其履約能事,核其工期延誤自應由原告負擔;就「石碑工程」部分:1:首按,原告請求之總額為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然其項目僅列:「材料損失費」十萬元、「刻字逾五百字」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工程議價」三十九萬八千元,合計不及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

2:由於訂購之材料,締約後如有價格漲跌之情事,在交貨前,本應由出賣人之原告負起危險責任(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故原告要求補貼材料耗損及單價上漲之成本損失,尚乏合約依據;3:況且,對於所謂「石碑表面磨光處理」,依兩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合約所訂,就是表面為磨光處理,故原告於締約之當時,既未要求調整價格,以因應材料漲價,則其現時請求,自不足採;4:再其次,就原告所謂「放棄已施作之半成品」,到底原告有無在伊所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後即向他人進貨採買石材之情事,被告質疑之,關於「補貼十萬元」之事,究竟系爭石材進貨價格,當時是不是有超過十萬元的漲幅存在,此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5:又「購入石材」與「刻字」兩項,係本項工程不同部分,即便真如原告所言刻字內容未定,但原告仍可購入石材;6:至於「逾五百字以外刻字」部分,依約,原本即應由兩造議價,非逕以單方意見為準,故原告既未經「議價」程序,而逕行報價逕為請求,亦有違兩造間合約所定應先議價之規定。

⑵:關於「金爐新建工程」,原告確有延誤工期,其計算情形,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委員會會議中,即由溫清志顧問稽述甚詳;被告於驗該工程後,已將工程款核算情形函告原告,並請原告派員領取尾款;復就「石碑工承」,被告早已同意在扣除按裝費用後,即可支付九十%款項予原告,至於尾款及原告另行主張之補貼或追加部分,認應回歸契約議價規定以資解決。

⑶:關於金爐工程:1:按原告迄今未提出兩造合約第七條所指之「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而僅以「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復興商圈活化及重塑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代之;2:被告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委員會未就「工期延誤」有所決定,惟被告嗣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函知被告,主張延誤工程完工之事實,非無具體表示;3:至於本件「工作天」之計算,由於「工作天」以【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為準,但縱以原告主張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計,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已有二百八十六天,扣除約定施工期間一百二十日,加上額外核給三十日後,尚餘一百三十四日曆天,僅此而言,即足認為逾期,故現時原告主張有因「甲方之延誤」或「人力不可抗拒」,以致有免計或延展工期之事實,自屬有利於原告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於石碑工程部分:1:由於兩造就本項約定之總價為三十六萬六千元,其內之九成(即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即有意支出,是原告就此已無受裁判保護之必要;2:至於請求款項內其一成工程款(即三萬六千六百元),因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間,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約定,仍應至全部完工,始得請求,本件石碑尚未吊掛安裝妥當,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

3:至於原告於約定工程款以外之請求,如「補貼損失」、「刻字」,既非合約約定範圍或應先經議價之程續,原告之情求自屬無據。

⑷:關於原告施作之「金爐工程」,迄今尚有瑕疵未為補正,於瑕疵未補正前,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尚無支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⑸:關於「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雖有經驗收,惟其效能,經歷來使用情形,顯為不彰,常有延燒不完全,被告多次函告,仍不得其解,故被告以此瑕疵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

⑹:對於「丙○○○○新建環保金爐」未支付之尾款,原告主張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經核算後應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

⑺:對原告提出二百六十八個日曆天中扣除工作天日數部分之抗辯:1:對於原告主張工作天扣除項目中「假日」扣除部分為五十六天,被告無意見:2:雨天扣除部分,原告主張為五十三天,被告就此主張應為四天;3:原告主張依據氣象機關之雨量統計資料,但依據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四所附且為雙方合意適用之「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雨天需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而上午下雨始不計全天,下午下雨,則僅不計入半天,除此之外,尚有其他限定情形,故原告僅以雨量為據,未進一步證明當日雨量已然符合上開工期之規定,自難採用;4:至於原告主張之「討論變更設計,即可扣除工期」之陳述,被告認為僅陳述意見,尚不得扣除工期,蓋合約內應無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而工程進行中果真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對於工期,亦需在雙方有另外展延之約定,始可主張之,故原告主張「提付討論即得免計工期」,被告認不實在;5:至於「防火磚測試」,由於被告早已提供樣品置於被告廟內,原告承攬時,亦已明瞭需用材料,故謂需另覓它品替代,實屬飾辭委過;6:再者,有無測試報告,實於合約義務之履行,並無關連,原告除得另施作其它部分外,尚可直接施作,蓋貼附防火磚之後如有問題,乃屬定作人指示是否適當及保固問題,當與履行債務無任何關係;

⑻:證據:提出「丙○○○○庭園工程石碑合約」,丙○○○○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四十次、第三十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丙○○○○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四)清萬管彥字第00七號函、新建環保金爐工程相片七張、記事紙五張、環保金爐工程結算明細表各一件。

理由

一、⑴: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1: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就「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簽署「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採購合約書」,工程總價一百九十六萬元,其後追加簽訂「新建環保金爐擋土牆」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新增單價議定書,價款二十九萬六千元、2:「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之工作天約定為一百二十日、3: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於被告之代理人楊基厚與原告簽訂「丙○○○○庭園工程石碑合約」,總價款三十六萬六千元、4:「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部分(含「新建環保金爐擋土牆」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二百零六萬元、5:就「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一九號函通知被告施工完成,請被告依合約派員驗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派員驗收通過驗收程序,驗收程序完成後、6:被告就「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之尾款及「丙○○○○庭園石碑工程」之工程款未給付、7:「丙○○○○庭園工程石碑合約」之吊掛工程尚未完成,工程款三十六萬六千元被告尚未給付、8:被告就「丙○○○○庭園石碑工程」工程款三十六萬六千元工程款部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辯論期日不爭執,同意給付、9:「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施工中,計有二百六十八個日曆天、10:原告主張「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二百六十八個日曆天內,有五十六個國定假日、11:工期計算依據「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規範、12:原告主張被告就「丙○○○○庭園石碑工程」應補貼計二十萬元、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系爭「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採購合約書」、「丙○○○○新建環保金爐擋土牆追加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丙○○○○庭園工程石碑合約」、「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原告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一九號函等可憑,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如下:1:就「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採購合約」部分:A: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數額─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主張─未給付工程尾款數額─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B:原告主張─該工程完工未逾契約約定之一百二十日工作天被告主張─原告承攬該工程完工時,已逾契約約定一百二十日工作天計八十六.五天日C:原告主張─尚可請求工程尾款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主張─原告尚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一.五元(含扣逾期罰款)2:就「丙○○○○庭園工程石碑合約」部分:A:原告主張─工程款三十六萬六千元未給付被告─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B: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內容應補貼十萬元被告主張─未有契約約定C: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始確認刻字內容應補貼十萬元被告主張─未有契約約定D:原告主張─逾合約刻字字數五百字以外應補貼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被告主張─未經議價以下分就原告請求分敘之:

二、關於「丙○○○○庭園工程石碑合約」部分

⑴:原告對被告主張應給付總工程款三十六萬六千元,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且有原告提出之「丙○○○○庭園工程石碑合約」可參,核與事實相符,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驗收完成日起,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請求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本合約原告另主張「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內容應補貼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始確認刻字內容應補貼十萬元」二部分:1:被告就此抗辯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原告則以提出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一四號催討函為請求依據。而依據兩造簽訂「丙○○○○庭園工程石碑合約」(見起訴狀附件九)肆記載「因颱風、豪雨、地震等不可抗拒之天然災變,或材料取得困難或其他特殊原因,致無法順利完成者,得順延施工進度。」,亦即簽訂系爭合約當時,就承攬契約標的之材料取得,已經加以估算,原告對於契約規範材料取得之容易與否、價格之漲跌、購料時機、匯率波動等因素,應自負其風險,殊無要求於工程款外,另行要求被告承擔上述承攬材料漲跌等因素風險之理。

2:更者,依據兩造簽訂上述合約,係以工程款【總價:三十六萬六千元整】簽訂合約,亦即本部分合約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由原告承攬該石碑工程,除於合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所給付者,自應以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給付範圍至明;是原告主張於「丙○○○○庭園工程石碑合約」總工程款三十六萬六千元外,被告尚應給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內容應補貼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始確認刻字內容應補貼十萬元」二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原告主張承攬「丙○○○○庭園工程石碑合約」已逾合約約定五百字刻字,應補貼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元部分:A: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承攬之石碑刻字部分確有超過簽訂合約約定刻字逾五百字之事實,然抗辯依據兩造合約約定超過刻字五百字部分之價格應由兩造另議,非由原告單方面計算主張,原告則以逾五百字以上刻字外計價方式主張被告應給付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元等;此依據兩造簽訂上述合約附註「主工程內已有石碑刻字項目(500字以內,1寸大小不含安金),此報價單報包括在內,如字體大小有變動或數量超過500字,則刻字價格【另議】。附註【(刻字單價:一寸=20元,2寸=55元不含安金)】,是該刻字逾五百字以外部分,雖約定為由雙方另議,惟於逾五百字以外字數、大小之價格均已訂明,原告提出依據前開附註部分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計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此部分既係原告依據前述合約附註欄計算金額,被告對於超過刻字字數部分既不爭執,被告請求之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元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B:另原告請求被告自驗收日即九十三年十二十日起給付法定利息部分,因此與原驗收工程款之請求有異,需議價為之,其請求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視為兩造為議價之合意,利息請求日亦應以該日為準。

三、就「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部分:

⑴:本部分兩造爭點一之工程尾款數額,原告主張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被告主張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之部分:本部分工程係包括新建環保金爐及擋土牆二部分,新建環保金爐之工程總價為一百九十六萬元,另追加擋土牆工程總價款為二十九萬六千元,此有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採購合約書」可憑;而依據兩造簽訂系爭「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採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X億X仟壹佰玖拾陸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機關契約金額給付,如工程變更時【依契約單價計算之】。」,亦即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已約定如工程未有變更時以契約金額為給付標的,如有變更者應依契約單價計算之;而原告主張本部分契約尾款尚有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並未詳列各項契約變更後各項單價計算之,而被告就尾款僅餘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部分,則已提出「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結算明細表七紙為憑(見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民事答辯(四)狀),是於此被告主張本部分工程尾款應為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非原告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一節,應屬可採;

⑵:又本部分工程之工作天是否逾一百二十個工作天部分:就此,原告主張未逾期,被告抗辯原告已逾期八十六.五日,經查:1:開工日、完工日A:開工日為何?原告主張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見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主張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四)清萬管彥字第00七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是本工程開工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應堪認定。

B:完工日為何?原告主張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見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主張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四)清萬管彥字第00七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是本工程開工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亦堪認定。

2: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計二百六十八個日曆天內,暨原告主張應扣除事由及日數┌──┬──┬────────────┐│月份│日期│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事由 │├──┼──┼────────────┤│二 │9 │雨天 │├──┼──┼────────────┤│二 │10│ │├──┼──┼────────────┤ ─ 工作天─二日│二 │11│開工 │├──┼──┼────────────┤│二 │12│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13│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14│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15│假日 │├──┼──┼────────────┤│二 │16│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17│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18│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19│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20│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21│假日 │├──┼──┼────────────┤│二 │22│假日 │├──┼──┼────────────┤│二 │23│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24│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25│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26│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27│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28│結構體變更討論 │├──┼──┼────────────┤│二 │29│假日 │└──┴──┴────────────┘┌──┬──┬────────────┐│月份│日期│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事由 │├──┼──┼────────────┤│三 │1 │結構體變更討論 │─工作天─零日├──┼──┼────────────┤│三 │2 │雨天 │├──┼──┼────────────┤│三 │3 │雨天 │├──┼──┼────────────┤│三 │4 │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5 │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6 │雨天 │├──┼──┼────────────┤│三 │7 │假日 │├──┼──┼────────────┤│三 │8 │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9 │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10│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11│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12│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13│假日 │├──┼──┼────────────┤│三 │14│假日 │├──┼──┼────────────┤│三 │15│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16│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17│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18│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19│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20│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21│假日 │├──┼──┼────────────┤│三 │22│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23│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24│雨天 │├──┼──┼────────────┤│三 │25│雨天 │├──┼──┼────────────┤│三 │26│雨天 │├──┼──┼────────────┤│三 │27│假日 │├──┼──┼────────────┤│三 │28│假日 │├──┼──┼────────────┤│三 │29│結構體變更討論 │├──┼──┼────────────┤│三 │30│雨天 │├──┼──┼────────────┤│三 │31│雨天 │└──┴──┴────────────┘┌──┬──┬────────────┐│月份│日期│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事由 │├──┼──┼────────────┤│四 │1 │雨天 │─工作天─八日├──┼──┼────────────┤│四 │2 │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3 │雨天 │├──┼──┼────────────┤│四 │4 │假日 │├──┼──┼────────────┤│四 │5 │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6 │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7 │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8 │雨天 │├──┼──┼────────────┤│四 │9 │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10│假日 │├──┼──┼────────────┤│四 │11│假日 │├──┼──┼────────────┤│四 │12│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13│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14│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15│雨天 │├──┼──┼────────────┤│四 │16│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17│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18│假日 │├──┼──┼────────────┤│四 │19│結構體變更討論 │├──┼──┼────────────┤│四 │20│ │├──┼──┼────────────┤│四 │21│ │├──┼──┼────────────┤│四 │22│ │├──┼──┼────────────┤│四 │23│ │├──┼──┼────────────┤│四 │24│假日 │├──┼──┼────────────┤│四 │25│假日 │├──┼──┼────────────┤│四 │26│ │├──┼──┼────────────┤│四 │27│雨天 │├──┼──┼────────────┤│四 │28│ │├──┼──┼────────────┤│四 │29│ │├──┼──┼────────────┤│四 │30│ │└──┴──┴────────────┘┌──┬──┬────────────┐│月份│日期│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事由 │├──┼──┼────────────┤│五 │1 │ │├──┼──┼────────────┤ ─工作天─二十一日│五 │2 │假日 │├──┼──┼────────────┤│五 │3 │ │├──┼──┼────────────┤│五 │4 │ │├──┼──┼────────────┤│五 │5 │ │├──┼──┼────────────┤│五 │6 │ │├──┼──┼────────────┤│五 │7 │ │├──┼──┼────────────┤│五 │8 │假日 │├──┼──┼────────────┤│五 │9 │假日 │├──┼──┼────────────┤│五 │10│ │├──┼──┼────────────┤│五 │11│ │├──┼──┼────────────┤│五 │12│ │├──┼──┼────────────┤│五 │13│ │├──┼──┼────────────┤│五 │14│ │├──┼──┼────────────┤│五 │15│ │├──┼──┼────────────┤│五 │16│假日 │├──┼──┼────────────┤│五 │17│ │├──┼──┼────────────┤│五 │18│ │├──┼──┼────────────┤│五 │19│ │├──┼──┼────────────┤│五 │20│雨天 │├──┼──┼────────────┤│五 │21│雨天 │├──┼──┼────────────┤│五 │22│假日 │├──┼──┼────────────┤│五 │23│假日 │├──┼──┼────────────┤│五 │24│ │├──┼──┼────────────┤│五 │25│ │├──┼──┼────────────┤│五 │26│ │├──┼──┼────────────┤│五 │27│ │├──┼──┼────────────┤│五 │28│ │├──┼──┼────────────┤│五 │29│雨天 │├──┼──┼────────────┤│五 │30│假日 │├──┼──┼────────────┤│五 │31│ │└──┴──┴────────────┘┌──┬──┬────────────┐│月份│日期│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事由 │├──┼──┼────────────┤│六 │1 │ │─工作天─十六日├──┼──┼────────────┤│六 │2 │ │├──┼──┼────────────┤│六 │3 │ │├──┼──┼────────────┤│六 │4 │ │├──┼──┼────────────┤│六 │5 │ │├──┼──┼────────────┤│六 │6 │假日 │├──┼──┼────────────┤│六 │7 │ │├──┼──┼────────────┤│六 │8 │雨天 │├──┼──┼────────────┤│六 │9 │ │├──┼──┼────────────┤│六 │10│ │├──┼──┼────────────┤│六 │11│雨天 │├──┼──┼────────────┤│六 │12│假日 │├──┼──┼────────────┤│六 │13│假日 │├──┼──┼────────────┤│六 │14│ │├──┼──┼────────────┤│六 │15│ │├──┼──┼────────────┤│六 │16│ │├──┼──┼────────────┤│六 │17│ │├──┼──┼────────────┤│六 │18│ │├──┼──┼────────────┤│六 │19│ │├──┼──┼────────────┤│六 │20│假日 │├──┼──┼────────────┤│六 │21│雨天 │├──┼──┼────────────┤│六 │22│耐火磚爭議處理 │├──┼──┼────────────┤│六 │23│耐火磚爭議處理 │├──┼──┼────────────┤│六 │24│耐火磚爭議處理 │├──┼──┼────────────┤│六 │25│耐火磚爭議處理 │├──┼──┼────────────┤│六 │26│假日 │├──┼──┼────────────┤│六 │27│假日 │├──┼──┼────────────┤│六 │28│耐火磚爭議處理 │├──┼──┼────────────┤│六 │29│耐火磚爭議處理 │├──┼──┼────────────┤│六 │30│耐火磚爭議處理 │└──┴──┴────────────┘┌──┬──┬────────────┐│月份│日期│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事由 │├──┼──┼────────────┤│七 │1 │雨天 │─工作天─八日├──┼──┼────────────┤│七 │2 │雨天 │├──┼──┼────────────┤│七 │3 │雨天 │├──┼──┼────────────┤│七 │4 │假日 │├──┼──┼────────────┤│七 │5 │雨天 │├──┼──┼────────────┤│七 │6 │雨天 │├──┼──┼────────────┤│七 │7 │耐火磚爭議處理 │├──┼──┼────────────┤│七 │8 │雨天 │├──┼──┼────────────┤│七 │9 │耐火磚爭議處理 │├──┼──┼────────────┤│七 │10│假日 │├──┼──┼────────────┤│七 │11│假日 │├──┼──┼────────────┤│七 │12│耐火磚爭議處理 │├──┼──┼────────────┤│七 │13│耐火磚爭議處理 │├──┼──┼────────────┤│七 │14│耐火磚爭議處理 │├──┼──┼────────────┤│七 │15│雨天 │├──┼──┼────────────┤│七 │16│雨天 │├──┼──┼────────────┤│七 │17│雨天 │├──┼──┼────────────┤│七 │18│假日 │├──┼──┼────────────┤│七 │19│雨天 │├──┼──┼────────────┤│七 │20│ │├──┼──┼────────────┤│七 │21│ │├──┼──┼────────────┤│七 │22│ │├──┼──┼────────────┤│七 │23│ │├──┼──┼────────────┤│七 │24│假日 │├──┼──┼────────────┤│七 │25│假日 │├──┼──┼────────────┤│七 │26│ │├──┼──┼────────────┤│七 │27│雨天 │├──┼──┼────────────┤│七 │28│雨天 │├──┼──┼────────────┤│七 │29│ │├──┼──┼────────────┤│七 │30│ │├──┼──┼────────────┤│七 │31│ │└──┴──┴────────────┘┌──┬──┬────────────┐│月份│日期│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事由 │├──┼──┼────────────┤─工作天─四日│八 │1 │假日 │├──┼──┼────────────┤│八 │2 │雨天 │├──┼──┼────────────┤│八 │3 │雨天 │├──┼──┼────────────┤│八 │4 │ │├──┼──┼────────────┤│八 │5 │ │├──┼──┼────────────┤│八 │6 │ │├──┼──┼────────────┤│八 │7 │假日 │├──┼──┼────────────┤│八 │8 │假日 │├──┼──┼────────────┤│八 │9 │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 │ │引管爭議處理 │├──┼──┼────────────┤│八 │10│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 │ │引管爭議處理 │├──┼──┼────────────┤│八 │11│雨天 │├──┼──┼────────────┤│八 │12│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 │ │引管爭議處理 │├──┼──┼────────────┤│八 │13│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 │ │引管爭議處理 │├──┼──┼────────────┤│八 │14│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 │ │引管爭議處理 │├──┼──┼────────────┤│八 │15│假日 │├──┼──┼────────────┤│八 │16│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 │ │引管爭議處理 │├──┼──┼────────────┤│八 │17│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 │ │引管爭議處理 │├──┼──┼────────────┤│八 │18│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 │ │引管爭議處理 │├──┼──┼────────────┤│八 │19│雨天│├──┼──┼────────────┤│八 │20│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 │ │引管爭議處理 │├──┼──┼────────────┤│八 │21│假日 │├──┼──┼────────────┤│八 │22│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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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九 │19│假日 │├──┼──┼────────────┤│九 │20│ │├──┼──┼────────────┤│九 │21│ │├──┼──┼────────────┤│九 │22│雨天 │├──┼──┼────────────┤│九 │23│雨天 │├──┼──┼────────────┤│九 │24│ │├──┼──┼────────────┤│九 │25│假日 │├──┼──┼────────────┤│九 │26│假日 │├──┼──┼────────────┤│九 │27│ │├──┼──┼────────────┤│九 │28│教師節─假日 │├──┼──┼────────────┤│九 │29│ │├──┼──┼────────────┤│九 │30│ │└──┴──┴────────────┘┌──┬──┬────────────┐│月份│日期│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事由 │├──┼──┼────────────┤─工作天─二十三日│十 │1 │ │├──┼──┼────────────┤│十 │2 │ │├──┼──┼────────────┤│十 │3 │假日 │├──┼──┼────────────┤│十 │4 │ │├──┼──┼────────────┤│十 │5 │ │├──┼──┼────────────┤│十 │6 │ │├──┼──┼────────────┤│十 │7 │ │├──┼──┼────────────┤│十 │8 │ │├──┼──┼────────────┤│十 │9 │假日 │├──┼──┼────────────┤│十 │10│ │├──┼──┼────────────┤│十 │11│ │├──┼──┼────────────┤│十 │12│ │├──┼──┼────────────┤│十 │13│ │├──┼──┼────────────┤│十 │14│ │├──┼──┼────────────┤│十 │15│ │├──┼──┼────────────┤│十 │16│ │├──┼──┼────────────┤│十 │17│假日 │├──┼──┼────────────┤│十 │18│雨天 │├──┼──┼────────────┤│十 │19│ │├──┼──┼────────────┤│十 │20│ │├──┼──┼────────────┤│十 │21│ │├──┼──┼────────────┤│十 │22│ │├──┼──┼────────────┤│十 │23│假日 │├──┼──┼────────────┤│十 │24│假日 │├──┼──┼────────────┤│十 │25│雨天 │├──┼──┼────────────┤│十 │26│ │├──┼──┼────────────┤│十 │27│ │├──┼──┼────────────┤│十 │28│ │├──┼──┼────────────┤│十 │29│ │├──┼──┼────────────┤│十 │30│ │├──┼──┼────────────┤│十 │31│假日 │└──┴──┴────────────┘┌──┬──┬────────────┐│月份│日期│ 原告主張應扣除之事由 │├──┼──┼────────────┤─工作天─二日│十一│1 │ │├──┼──┼────────────┤│十一│2 │ │└──┴──┴────────────┘3:本部分工程自開工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完工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止,計有二百六十個日曆天(21+31+30+31+30+31+31+30+31+2=268),為兩造所不爭執;4:就前述日曆天內原告主張應扣除事由中之【假日】部分,計有五十六日(4+6+6+7+6+6+7+7+7=56),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民事答辯(五)狀之一之1),原告主張「國定假日」部分之扣除事由,應堪採認;5:就前述日曆天內原告主張應扣除事由中之【雨天】部分,計有五十三日,被告則抗辯僅有四日,以下分敘其是否可認為不屬工作天之認定:按雨天之雨量若干始足以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一般係採認下雨天如每小時累積雨量超過零點一公厘以上者即屬之,但不包括十七時後之降雨,上午降雨者全天不計入工作天,下午降雨者不計半天工作天,上午指每日八時至十二時,下午指每日十三時至十七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參照);且本件兩造簽訂合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本契約之工期計算均依據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而「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之(二)之4款亦訂定「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上午下午者不計全天工作天,下午下雨者,不計半天工作天。」。是依據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站九十三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份止逐日逐日氣象資料,被告主張【雨天】應扣除工作天之日應為:┌──┬──┬────────┬─────────┬──────┐│月份│日期│逐日逐時氣象資料│ 降 雨 時 間 │應 否 扣 除 ││ │ │(每日八時至十七│(每日八時至每日十│暨應扣除全日││ │ │時內之雨量) │七時之時間內) │或半日工作天│├──┼──┼────────┼─────────┼──────┤│二 │9 │0.5 │上午八時 │一日 │├──┼──┼────────┼─────────┼──────┤│三 │2 │0 │ │否 │├──┼──┼────────┼─────────┼──────┤│三 │3 │0 │ │否 │├──┼──┼────────┼─────────┼──────┤│三 │6 │0.5 │上午十一時 │一日 │├──┼──┼────────┼─────────┼──────┤│三 │24│0 │ │否 │├──┼──┼────────┼─────────┼──────┤│三 │25│0.5 │下午四時 │半日 │├──┼──┼────────┼─────────┼──────┤│三 │26│2.5 │上午八時 │一日 ││ │ │1.0 │上午九時 │ ││ │ │0.5 │上午十時 │ ││ │ │2.5 │上午十一時 │ ││ │ │1.5 │上午十二時 │ │├──┼──┼────────┼─────────┼──────┤│三 │30│0 │ │否 │├──┼──┼────────┼─────────┼──────┤│三 │31│0 │ │否 │├──┼──┼────────┼─────────┼──────┤│四 │1 │0.5 │下午三時 │半日 ││ │ │6.5 │下午四時 │ │├──┼──┼────────┼─────────┼──────┤│四 │3 │11.5 │上午八時 │一日 ││ │ │14 │上午九時 │ ││ │ │4.0 │上午十時 │ ││ │ │4.5 │上午十一時 │ ││ │ │2.0 │上午十二時 │ │├──┼──┼────────┼─────────┼──────┤│四 │8 │0 │ │否 │├──┼──┼────────┼─────────┼──────┤│四 │15│2.0 │上午八時 │一日 ││ │ │1.5 │上午十一時 │ ││ │ │1.0 │上午十二時 │ │├──┼──┼────────┼─────────┼──────┤│四 │27│1.5 │上午八時 │一日 ││ │ │15.5 │上午十時 │ ││ │ │6.5 │上午十一時 │ ││ │ │6.5 │上午十二時 │ │├──┼──┼────────┼─────────┼──────┤│五 │20│2.0 │上午八時 │一日 ││ │ │10.5 │上午九時 │ ││ │ │4.5 │上午十時 │ ││ │ │9.5 │上午十一時 │ ││ │ │14.5 │上午十二時 │ │├──┼──┼────────┼─────────┼──────┤│五 │21│8.0 │下午四時 │半日 ││ │ │1.5 │下午五時 │ │├──┼──┼────────┼─────────┼──────┤│五 │29│0 │ │否 │├──┼──┼────────┼─────────┼──────┤│六 │8 │0 │ │否 │├──┼──┼────────┼─────────┼──────┤│六 │11│0 │ │否 │├──┼──┼────────┼─────────┼──────┤│六 │21│1.5 │上午十時 │一日 │├──┼──┼────────┼─────────┼──────┤│七 │1 │0 │ │否 │├──┼──┼────────┼─────────┼──────┤│七 │2 │1.0 │上午八時 │一日 ││ │ │1.0 │上午十時 │ ││ │ │4.0 │上午十一時 │ ││ │ │15.0 │上午十二時 │ │├──┼──┼────────┼─────────┼──────┤│七 │3 │25.0 │上午八時 │一日 ││ │ │5.0 │上午九時 │ ││ │ │1.5 │上午十時 │ ││ │ │0.5 │上午十二時 │ │├──┼──┼────────┼─────────┼──────┤│七 │5 │6.5 │上午八時 │一日 ││ │ │14.5 │上午九時 │ ││ │ │1.0 │上午十一時 │ │├──┼──┼────────┼─────────┼──────┤│七 │6 │0 │ │否 │├──┼──┼────────┼─────────┼──────┤│七 │8 │0 │ │否 │├──┼──┼────────┼─────────┼──────┤│七 │15│0 │ │否 │├──┼──┼────────┼─────────┼──────┤│七 │16│0 │ │否 │├──┼──┼────────┼─────────┼──────┤│七 │17│0 │ │否 │├──┼──┼────────┼─────────┼──────┤│七 │19│0 │ │否 │├──┼──┼────────┼─────────┼──────┤│七 │27│1.5 │下午五時 │半日 │├──┼──┼────────┼─────────┼──────┤│七 │28│0.5 │下午一時 │半日 │├──┼──┼────────┼─────────┼──────┤│八 │2 │4.5 │上午九時 │一日 ││ │ │0.5 │上午十時 │ ││ │ │1.0 │上午十一時 │ │├──┼──┼────────┼─────────┼──────┤│八 │3 │1.5 │下午四時 │半日 ││ │ │4.0 │下午五時 │ │├──┼──┼────────┼─────────┼──────┤│八 │11│1.0 │下午三時 │半日 │├──┼──┼────────┼─────────┼──────┤│八 │19│0 │ │否 │├──┼──┼────────┼─────────┼──────┤│八 │23│0.2 │下午一時 │半日 │├──┼──┼────────┼─────────┼──────┤│八 │24│7.0 │上午九時 │一日 ││ │ │0.5 │上午十時 │ │├──┼──┼────────┼─────────┼──────┤│八 │25│9.0 │上午八時 │一日 ││ │ │3.5 │上午九時 │ ││ │ │5.5 │上午十時 │ ││ │ │8.5 │上午十一時 │ ││ │ │18.0 │上午十二時 │ │├──┼──┼────────┼─────────┼──────┤│八 │26│19.0 │下午三時 │半日 ││ │ │4.0 │下午四時 │ │├──┼──┼────────┼─────────┼──────┤│八 │27│0.5 │下午四時 │半日 ││ │ │1.0 │下午五時 │ │├──┼──┼────────┼─────────┼──────┤│八 │28│11.5 │下午四時 │半日 ││ │ │1.5 │下午五時 │ │├──┼──┼────────┼─────────┼──────┤│九 │4 │0 │ │否 │├──┼──┼────────┼─────────┼──────┤│九 │7 │0 │ │否 │├──┼──┼────────┼─────────┼──────┤│九 │8 │7.0 │下午二時 │半日 ││ │ │8.0 │下午三時 │ ││ │ │6.0 │下午四時 │ ││ │ │2.5 │下午五時 │ │├──┼──┼────────┼─────────┼──────┤│九 │9 │1.0 │下午一時 │半日 ││ │ │2.0 │下午二時 │ │├──┼──┼────────┼─────────┼──────┤│九 │10│0.5 │下午一時 │半日 │├──┼──┼────────┼─────────┼──────┤│九 │14│0 │ │否 │├──┼──┼────────┼─────────┼──────┤│九 │15│0.5 │下午二時 │半日 ││ │ │1.0 │下午三時 │ │├──┼──┼────────┼─────────┼──────┤│九 │22│0.5 │上午八時 │一日 ││ │ │0.5 │下午三時 │ │├──┼──┼────────┼─────────┼──────┤│九 │23│0 │ │否 │├──┼──┼────────┼─────────┼──────┤│十 │18│0 │ │否 │├──┼──┼────────┼─────────┼──────┤│十 │25│0.5 │上午九時 │一日 ││ │ │1.0 │上午十時 │ ││ │ │0.5 │上午十二時 │ ││ │ │0.5 │下午一時 │ ││ │ │2.0 │下午二時 │ ││ │ │0.5 │下午四時 │ ││ │ │1.0 │下午五時 │ │├──┴──┴────────┴─────────┴──────┤│雨天應扣除之日數:二十三.五日 ││ │└───────────────────────────────┘是原告主張雨天應扣除日數之五十三日中之二十三.五日為可採。

6:再就原告主張「結構體變更討論」、「耐火磚品質測試」、「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引管爭議」三項:A: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契約工期計算依據「臺中縣政府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為準;其中「結構體變更討論部分」,原告主張應扣除計四十五天(見民事準備狀(四)),並提出原告發函被告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0一號函、丙○○○○環保金爐新建工程部分變更協議書各一件為憑,以主張與前述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之(一)之2要點之「因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者。」相符,得扣除工期;被告就此並不否認有與原告討論變更工程情事,且依據原告提出之上述協議書記載確有就「壁體鋼筋」、「煙囪內徑加大六十公分與機械接合處增設耐火棉及耐火泥」、「底層增設通風孔二十CMX三十CM共五處」等工程變更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B:就「耐火磚品質測試」部分,原告主張應扣除工程工期十二天之部分(見民事準備書狀(四)附表),原告以提出被告發函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清萬管彥字第00三八號函為憑;被告則抗辯耐火磚樣品已置於施工現場,並無測試之問題等語;此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清萬管彥字第00三八號函,僅為會議通知,未有載明有關耐火磚測試問題,然被告已於本院辯論期日(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該耐火磚僅有型號,並無測試報告、品牌等語,則原告主張依據上述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之(一)之4款「因機關人員未能如期檢驗、勘驗,致此階段作業不能進行者。」規定,主張應扣除工程工期十二天之主張,自屬可採;C:就「環保機具二次燃燒室及抽風引管」部分,原告主張應扣除工程工期十四日,並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0一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紫造字第九三0一三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清萬管彥字第00三九號函為憑,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僅抗辯稱如有變更工程工期應另訂定等語;而依據原告提出丙○○○○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清萬管彥字第00三九號函之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具函建議無價加大本堂環保金爐新建工程內抽風引管之管徑及二次燃燒室之直徑按,經核若在不影響本工程整體機具功能之原則下,同意所請,又原環保金爐機具排列方式變更增長管路,而要求增價部分,依據本工程合約書所載歉難同意。」等,是原告此部分部分,既與前述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四之(一)2相符,自屬有據;7:是就前述三之⑵之4、5、及之6之A、B、C三項,原告得扣除之日數計為一百五十點五日(56+23.5+45+12+14=150.5日)

⑶:有無逾期之計算:二六八-一五0.五=一一七.五日,是原告主張期施工期間未逾一百二十個工作天,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已逾施工期限等語,尚無可取。

⑷:利息之起算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五條一之1之⑤付款辦法約定「驗收完成結算付清尾款」,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驗收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給付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可採。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丙○○○○新建環保金爐工程」尾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因兩造當事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院逕以簡易程序而為判決,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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