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池 送達代收人 葉麗美 被 告 義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祈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甲 ○○、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 現,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無力支付票面款項 等語。 三、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核與正本相符)為 證,且為被告甲○○、乙○○二人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 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 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票款二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背書人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2.01.│義勳實業│臺灣中小企業│027767 │0000000 │93.10.04│ │ │05 │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cl0000000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乙○○ │ │ │ │ │ ├──┼───┼────┼──────┼─────┼─────┼────┤ │ 二 │92.01.│同右 │同右 │027767 │0000000 │94.01.25│ │ │05 │ │ │cl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