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一號
- 原告
-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蓮池
- 送達代收人
- 葉麗美
- 被告
- 義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祈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甲○○、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無力支付票面款項等語。
三、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且為被告甲○○、乙○○二人到庭所不爭執;另被告義勳實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票款二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背書人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92.01.│義勳實業│臺灣中小企業│027767 │0000000 │93.10.04│ │ │05 │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cl0000000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乙○○ │ │ │ │ │ ├──┼───┼────┼──────┼─────┼─────┼────┤ │ 二 │92.01.│同右 │同右 │027767 │0000000 │94.01.25│ │ │05 │ │ │cl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