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甲○○即昇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偉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起訴請求八萬元租用 機器款部分撤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即昇展企業社主張:被告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租用挖土機,租 金合計四十一萬元,期間,被告曾以現金付款十五萬元,另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一紙支付十八萬元租金,詎該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 與原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 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 幣十八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92.09.20│上宜營造│臺灣銀行臺中港│062572 │180000 │92.09.22│ │ │股份有限│分行 │AM0000000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