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五六號
- 原告
- 甲○○即昇展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孫逸文
- 被告
- 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偉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起訴請求八萬元租用機器款部分撤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即昇展企業社主張:被告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租用挖土機,租金合計四十一萬元,期間,被告曾以現金付款十五萬元,另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支付十八萬元租金,詎該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原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十八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92.09.20│上宜營造│臺灣銀行臺中港│062572 │180000 │92.09.22│ │ │股份有限│分行 │AM0000000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