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偵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立誠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偵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偵揚公司)簽發,經被告甲○○(原名林文彬,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更名為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金額合計三十二萬元。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事件,並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
1 九十三年十一 第一銀行 UB003 十二萬元 九十三年十
月五日 大甲分行 7741 一月五日
2 九十三年十一 同右 UB003 十二萬元 九十三年十
月九日 7742 一月九日
3 九十三年十一 同右 UB003 八萬元 九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 7743 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