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一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盛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貨物之買賣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先行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日後向被告購買貨物之預付款,詎料,原告依約交付該五紙支票予被告後,於日前欲請求被告交付貨物時,被告公司之電話均無人接聽,原告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五紙支票,惟被告仍拒不返還,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既有違背買賣契約所定情事,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支票,自屬有理由。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貨物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予被告,嗣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貨物時,被告公司之電話均無人接聽,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核無不合,堪認可信。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縱未依約履行其交貨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仍應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催告係意思通知,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原告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交付系爭貨物(即三八平方之電焊線六卷及五0平方之電焊線五卷),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因被告遷移不明,全遭退回等語,可知,上開存證信函未經被告收受送達,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依前所述,原告自無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票 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1 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CL60277 九十四年四月三 四萬七千五百元
62 十日
2 同右 CL60277 九十四年五月三 四萬七千五百元
63 十一日
3 同右 CL60277 九十四年六月三 四萬七千五百元
64 十日
4 同右 CL60277 九十四年七月三 四萬七千五百元
65 十一日
5 同右 CL60277 九十四年八月三 同右
66 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