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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29號

原告
乙○○
原告
三號
被告
盛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李金興簽發,並由被告盛一有限公司背書之票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日、票號、付款人及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四紙,並均經由被告盛一有限公司背書,詎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經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請求命被告償還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載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載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為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居於背書人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計十九萬元,及其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背書人  │發票日  │帳號    │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
├─┼────┼─────┼────┼────┼─────┼────┼────┤
│一│ 李金興 │盛一有限公│94.4.30 │00000000│台新國際商│47500   │94.5.3  │
│  │        │司        │        │0000000 │業銀行中壢│        │        │
│  │        │          │        │        │分行      │        │        │
├─┼────┼─────┼────┼────┼─────┼────┼────┤
│二│ 李金興 │盛一有限公│94.5.31 │00000000│台新國際商│47500   │94.5.31 │
│  │        │司        │        │0000000 │業銀行中壢│        │        │
│  │        │          │        │        │分行      │        │        │
├─┼────┼─────┼────┼────┼─────┼────┼────┤
│三│ 李金興 │盛一有限公│94.7.31 │00000000│台新國際商│47500   │94.8.3  │
│  │        │司        │        │0000000 │業銀行中壢│        │        │
│  │        │          │        │        │分行      │        │        │
├─┼────┼─────┼────┼────┼─────┼────┼────┤
│四│ 李金興 │盛一有限公│94.8.31 │00000000│台新國際商│47500   │94.9.6  │
│  │        │司        │        │0000000 │業銀行中壢│        │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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