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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5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80號

原告
旺的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通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三三○四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古綿純酒三三度,共計四百八十瓶,貨款共計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惟被告收受貨品後均未給付上開貨款,嗣原告屢予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本件貨品是寄賣約定,雙方約定就庫存品可以退貨,原告可以前來辦理退貨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可以接受退貨,但被告均無配合辦理清點現貨,並辦理退貨事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其購買古綿純酒三三度,共計四百八十瓶,貨款共計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並約定被告可隨時辦理退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出貨單二紙、送貨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以雙方有寄賣約定,庫存品可隨時辦理退貨一詞資為抗辯,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向原告所購買之上開古綿純酒三三度中有經清點而將庫存品退回予原告之情事,自不得執雙方有隨時可辦理退貨之寄賣約定一詞資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依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七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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