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簡聲字第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簡聲字第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二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奇祥榮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 計 算書│├────────┬───────────┬─────────────┤│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合計│貳仟貳佰壹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