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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梁堯銘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優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3日與其他股東共同投資(原告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設立被告「優展科技有限公司」,並於當時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烤漆處理作業工之工作,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每日底薪600元、每日工作獎金600元,如當月有加班情形另計加班費,嗣於92年12月2日,被告公司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規定,次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予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效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裁量權。...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619號判例及84年臺上字第27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其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時,亦與其他無股東身份員工同受主管之指揮監督,並按提供勞務之情形由被告公司計給工資對價,此一情節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指「受僱人服勞務,須決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之見解相符,足徵兩造間雖有股東投資關係,惟於勞動契約關係之併存應無妨害,易言之,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給付工資義務不因原告係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得解免。

3-次按「報酬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定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參照,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其中於93年2月1日至2月28日--93年2月份工資(應於93年3月10日給付)、93年4月1日至93年4月30日--93年4月份工資(應於93年5月10日給付),合計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

4-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對於上開工資自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並以最後一次工資應於93年5月10日給付之次日(拋棄93年2月份工資至93年4月份工資間之期限利益)集93年5月11日為請求遲延利息之基準日;因原告遲不給付前開工資,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⑵、證據:提出95年1月17日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93年1、3、5、6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3年2、4月份積欠薪資明細表各一件。

二、被告之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僱傭契約原告有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公司未給付93年2、4月份薪資予原告、93年2、4月份薪資應分於93年3月10日、93年5月10日給付暨原告主張積欠薪資數額為合計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等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惟陳述稱:因公司週轉不靈才未給薪資等語。

參、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95年1月17日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93年1、3、5、6月份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3年2、4月份積欠薪資明細表各一件等為證;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二、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渠為受僱人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勞務,且該勞務已由原告受領,而被告公司就93年2、4月份之薪資未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自有給付前開薪資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依據兩造間成立之僱傭契約以被告積欠前開薪資之請求給付自有理由,被告公司以公司週轉不靈之理由為抗辯等語,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合計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及9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梁堯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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