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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可薇

原告
貝斯特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巷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貝斯特建材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為給付貨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付款人為龍井鄉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被告有償還其中一萬元,目前尚欠八萬元,詎原告執票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八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編│發票人│ 帳 號 │ 付 款 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號│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一│甲○○│ 10033 │龍井鄉農會│ 九萬元 │ 93.3.20│ 93.3.22││ │ │ 0000000 │信用部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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