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奎茂紙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喬帝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邱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奎茂紙器實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紙棧板等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告業已將貨品如數交付,嗣經寄發統一發票請款,被告簽發面額二萬一千元之支票支付一部分貨款,惟原告持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總貨款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二萬一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二萬一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