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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原告
乙○○
被告
福松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福松通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核與原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梁堯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94.04.05│福松通運│臺灣銀行臺中│67154     │300000    │95.03.06│
│        │有限公司│港分行      │AN000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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