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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91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2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7、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原為「雙楹金屬興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登記為「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2日,邀同另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清償日期為96年1月2日,且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0%(原起訴請求依年息12%計息,更正為依年息10%計息)計付,並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承認本借款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遲延違約金按上項利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⑵:前開借款因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因被告等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各一件、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各一紙等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梁堯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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