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6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被告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乙○○、丙○○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乙○○、丙○○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被告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楹精密事業有限公司、乙○○、丙○○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五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