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鴻棉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上三人複代
- 法定代理人
- 理人 戊○○
- 被告
- 辛○○○
- 被告
- 兼上一人訴
- 被告
- 訟代理人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鴻棉紙器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鴻棉公司)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經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惟迄未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中院慶民科字第64180號函可稽。是被告鴻棉公司仍有法人人格,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所明定,而查本件被告鴻棉公司解散後,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全體股東即戊○○、庚○○、己○○、謝德陽、辛○○○為其清算人,並對外代表其公司。準此,原告補正上開人等為被告鴻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鴻棉公司邀同被告戊○○、辛○○○、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分期攤還,按月給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照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鴻棉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即已解散,並停止營業,依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得不經事先催告,原告即得主張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至此,被告鴻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鴻棉公司、戊○○、辛○○○均稱被告鴻棉公司業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停業。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資料為證,被告鴻棉公司、辛○○○、戊○○等人對之亦不爭執;而被告丁○○於相當時期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自應視為已自認上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