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7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2月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8月2日,利率依年息10%固定計付,且約定應自借款日起,已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⑵:嗣被告等自9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因被告等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