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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原告
暐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蓬展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蓬展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蓬展金屬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5,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被告既為本件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該票據文義,連帶負責。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0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許文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  款  行│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乙○○  │0000000 │305,000元 │臺灣銀行大│94.10.│94.10 │
│  │        │        │          │甲分行    │21    │21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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