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09號
- 原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松立
- 訴訟代理人
- 姚如添
- 被告
- 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丙○○
- 56號
- 人 56號
56號
乙○○
56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力澤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以下同)①60萬元、②40萬元,合計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供分36期,按期於當約30日定額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①5%、②19.762%,均以固定利率計付。另約定被告力澤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逾期情況發生時,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⑵:查上開2筆借款,均自95年7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期,目前尚欠本金①162260元、②115688元,共計277948元,及自95年7月30日起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告等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期 間 │年 利 率│ 期 間 │年 利 率 │ │ │ │ │ │ │ ├──────┼────┼────┼─────┼───────┤ │162260 │自95.07.│5.00% │自95.08.31│逾期6個月以內 │ │ │30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者,按約定利率│ │ │償日止 │ │止 │10%,逾期6個月│ │ │ │ │ │以上者,按約定│ │ │ │ │ │利率20%計付。 │ ├──────┼────┼────┼─────┼───────┤ │115688 │自95.07.│19.762% │自95.08.31│逾期6個月以內 │ │ │30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者,按約定利率│ │ │償日止 │ │止 │10%,逾期6個月│ │ │ │ │ │以上者,按約定│ │ │ │ │ │利率20%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