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35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漢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緣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貨主即健庭工業有限公司(JIEN TIMG INDUSTRIAL CO LTD,以下稱健庭公司)所有自香港進口馬達一批,共二萬一千八百件,委由被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THOR CONF-IDENCE"V-001N運送抵達台中港,貨主健庭公司提貨時發現該批貨物有一千一百二十件馬達發生濕損。經委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稱寶島公證公司)公證人員到場勘驗,現場共有一百四十七箱貨物之外包裝有水濕現象,故就該一百四十七箱貨物進行拆箱抽驗,拆箱之後,發現有一千一百二十顆馬達濕損較嚴重,另外一千八百二十顆馬達濕損較輕微,收貨人於公證現場表示,因箱內貨物為馬達,金屬部分亦生鏽,只要外箱有水濕情形,因馬達內部銅線容易生鏽,即使測試運轉正常,為考量加工品質,仍無法接受貨品,故堅持以一百四十七箱即二千九百四十顆受潮貨物向原告請求保險金理賠,故原先求償金額為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五元(計算式為:2940×62.8×1.1=20 3095)。爾後,經公證人員與貨主協商,貨主始願意就一千八百二十顆濕損較輕微的部分回收百分之十,故最終賠償金額為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計算式為:1120×62.8×1.1=77370;1820×62.8×90%=102866;77370+102866=180236,加上公證費用9755元,180236+9755=189991)。合計損害額為一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及公證費用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嗣後,受潮的馬達其中一千一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立暉公司、一千八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健庭公司,均以每公斤十元之廢鐵價格賣出,每顆馬達重達零點八七公斤,則受潮後的馬達共賣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為:2940×0.87×10=25578),扣除此金額後,原告損害額為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
⒉從載貨證券中可知被告漢通公司為「FORWARDING AGENT REFE-RENCE」,其「FORWARDING AGENT」為貨運承攬業者,而RE-FERENCE為參考資料;整句意思為「承攬業者之參考資料」。故從載貨證券之記載,及被告漢通公司所收受運費並開據發票及收據觀之,本件被告漢通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足堪為證,理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及同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負承攬運送人責任。
⒊次查本件訴外人健庭公司委託被告漢通公司承攬該批自香港進口之馬達一批共二萬一千八百件,而被告漢通公司將上開貨物交由福海航運公司運送。惟因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之(以下稱福海公司)貨櫃(櫃號:HPEU0000000)左側櫃門下方packing破損,致本件系爭貨物遭受水濕。故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壞與福海航運公司之貨櫃破損有因果關係,福海公司對該貨物之損壞自有過失;而福海公司為被告漢通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漢通公司對於福海航運公司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故而,被告漢通公司對本件貨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漢通公司承攬運送原告華南公司所承保之貨主即訴外人健庭公司之貨物,詎系爭貨物卻因被告漢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福海航運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知有對於系爭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竟未小心裝載、堆存及保管,致使系爭貨物卸貨時發生濕損之損害,被告漢通公司自應對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已依法理賠貨主即健庭公司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對於被告等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
⒈惟查被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運送人,貨物係自香港進口至台灣,貨主係在香港向運送人FUHAI MARINE ENTERPRISELTD託運(中文名稱為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有關運送事項,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應依提單之記載,而本件載貨證券上記載運送人係FUHAI MARINE ENTERPRISE LTD,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漢通公司即非本件運送人,自無庸為運送負責。雖訴外人健庭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支付本件貨物運送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予被告漢通公司,前述相關費用僅為被告漢通公司在台灣替運送人FUHAI MARINE ENTE-RPRISELTD(福海航運實業有限公司)代理收取之費用,漢通公司本身僅為FORWARDING ANENT,其義務為代替運送人將貨物送達指定之受貨人,其義務責任即已完成。被告漢通公司並非本件運送人,原告應向簽發提單之運送人FUHAI MARINE ENT-ERPRISE LTD求償才是。
⒉依據載貨證券中間欄位之記載,本件交貨地係台中港中國貨櫃場,依公證報告第一頁之記載,貨物係於二00五年九月八日運抵台中港交貨,但貨主遲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才到場公證,其間相距六日。是其事發才發現所謂貨物外箱之水濕,即難謂係運送途中發生而可歸責於運送人。再者,依上開公證報告第二頁記載,上述水濕經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反應。亦即系爭外箱水濕非海水水濕而係淡水水濕。因貨櫃都屬水密,如係淡水水濕,恐係貨主領櫃拆櫃後保存不當所致,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且公證人於公證報告內亦未判斷該水濕係運送人造成,僅在報告第三頁末之結論,含蓄地表示係「相關人士」認為貨物係運送途中造成。足證依公證人專業知識,亦不敢或不能明白載明係運送途中造成,是本件貨損要難令運送人負責。
⒊公證報告內書明貨溼原因乃一般水濕(淡水)而非海水(鹽水)所造成,經調閱相關資料EIR註明該貨櫃於九月十日九點二十二分自台中中國貨櫃場提領九月十二日拆櫃,九月十三日申請公證,經查氣象報告資料九月三日到九月九日期間台灣地區除九月五日降雨零點二毫米之外其他時間皆為無雨之情況,有關水濕是否在裝櫃之前或提領貨櫃之後產生值得相當懷疑。貨主自行裝櫃理當將貨物置於良好的包裝情況下運送,但於公證報告內照片顯示其包裝並非完好僅以紙箱包裝並未加套防水塑膠顯係包裝不良。水濕的發生並不是發生在運送過程中,而是在領櫃之後才發生水濕的情形。
⒋本件馬達貨物本身並無水濕,僅貨物外箱有水濕水漬痕跡,且馬達經公證人測試完成運轉正常,本件貨物完全沒有損壞,有公證報告第二頁第六項理算項下之記載足稽。原告保險公司在貨物沒有損壞之情形下,係因「協商」結果而同意理賠,故其主張代位貨主請求沒有損壞的賠償,實屬無據。
⒌查海上運送倘係採件貨運送之方式,一般均無另行簽定「運送契約」,惟有載貨證券之簽發,此有海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足稽。載貨證券簽發後,依據載貨證券之三大功能,其一便是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故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關於運送事項,悉依提單(即載貨證券)之記載,即應以載貨證券之內容認定運送人係何人。本件應無另訂「運送契約」,依被證一號載貨證券右上角及右下角之記載,運送人為FUHAI MARINE ENTERPRISE LTD,並非被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兩者英文名稱不同。原告誤指被告為本件運送人,其主張即有違誤。且因原告疏未對運送人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一年時效內起訴追償,致運送人業依法解除其運送責任。縱原告改以他項權利對被告追償,被告亦有權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係本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有關承攬運送人之責任而為請求。原告雖於訴訟送達後為上開訴之變更,惟其始終本於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而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爭點亦均在被告是否應就本件運送契約負責。是原請求與變更後之訴,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又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六萬四千四百十三元,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貨主即訴外人健庭所有自香港進口之馬達一批,共二萬一千八百件,委由被告漢通公司承攬,由運送人福海公司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由被告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予健庭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THOR CONFIDENCEV-001N」運送抵達台中港。訴外人健庭公司提貨時發現該批貨物有一千一百二十件馬達發生濕損。經寶島公證公司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共有一百四十七箱貨物之外包裝有水濕現象,經拆箱後發現有一千一百二十顆馬達濕損較嚴重,另外一千八百二十顆馬達濕損較輕微。經公證人員與健庭公司協商,健庭公司願以就一千八百二十顆濕損較輕微的部分回收百分之十。合計損害額為一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及公證費用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共計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嗣後,受潮之馬達其中一千一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立暉公司、一千八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健庭公司,均以每公斤十元之廢鐵價格賣出,每顆馬達重達零點八七公斤,則受潮後的馬達共賣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扣除此金額後,原告實際損害額為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影本二紙、商業發票影本一紙、理算及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份、公正報告影本一份、代位賠償收據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各一紙、交貨驗收單影本一紙、貨損通知影本一紙、貨物收受簽單影本一紙、立暉公司報價單影本一紙、現場公證照片四十六張、和解協議書影本一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收受訴外人健庭公司支付之本件貨物運送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開具發票等情,雖不爭執。然另抗辯稱:被告公司係在台替運送人福海公司代理收取之費用,被告公司之義務為代替運送人將貨物送達指定之受貨人,被告公司並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本件貨物經水濕經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反應。亦即系爭外箱水濕非海水水濕而係淡水水濕。因貨櫃都屬水密,如係淡水水濕,恐係貨主領櫃拆櫃後保存不當所致,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且依據氣象報告資料,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到九月九日期間,臺灣地區除九月五日降雨零點二毫米之外,其他時間皆為無雨之情況,有關水濕是否在裝櫃之前或提領貨櫃之後產生值得相當懷疑。此外,本件馬達貨物本身並無水濕,僅貨物外箱有水濕水漬痕跡。原告公司在貨物沒有損壞之情形下,係因「協商」結果而同意理賠,故其主張代位貨主請求沒有損壞的賠償,實屬無據。最後,原告疏未對運送人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一年時效內起訴追償,致運送人業依法解除其運送責任。縱原告改以他項權利對被告追償,被告亦有權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提出載貨證券影本一紙、貨櫃交替驗收單影本一紙、九十四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影本一紙等為證。茲依被告之抗辯,分論如下:
⒈被告抗辯稱:其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六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載貨證券係由訴外人福海公司所簽發,而被告漢通公司則為「Forwarding Agent」,依據法務部於二00四年五月出版之中華民國民法英譯本第九十五頁,關於民法第六百六十條之英譯內容為「A forwarding agent」亦即中文法條之「承攬運送人」。且被告亦不否認在台代收運費,且開具商業發票與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健庭公司,被告顯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無疑。由此觀之,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而應依上開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責,自可認定。被告抗辯無庸對本件貨物毀損負責,難認有據。
⒉被告另抗辯稱:本件貨物經水濕經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反應。亦即系爭外箱水濕非海水水濕而係淡水水濕。因貨櫃都屬水密,如係淡水水濕,恐係貨主領櫃拆櫃後保存不當所致,應非可歸責於運送人。又依據氣象報告資料,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到九月九日期間,臺灣地區除九月五日降雨零點二毫米之外,其他時間皆為無雨之情況,有關水濕是否在裝櫃之前或提領貨櫃之後產生值得相當懷疑等語。惟本件貨物運送係由香港出發運抵臺中港,原告亦主張貨物是在運送途中發生水濕損害,被告僅以當時臺灣地區之降雨狀況,質疑水濕之發生時點,又未舉證證明在運送途中均無發生水濕損害之可能,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再者,本件貨物因水濕損壞,雖經公證人檢驗硝酸銀溶液測試呈陰性反應,可能非因海水造成。然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既為承攬運送人,對於貨物之保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僅以水濕原因究係淡水或海水而解免其責任,被告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本件馬達貨物本身並無水濕,僅貨物外箱有水濕水漬痕跡。原告公司在貨物沒有損壞之情形下,係因「協商」結果而同意理賠,故其主張代位貨主請求沒有損壞的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然查:本件貨物因水濕而毀損,業據寶島公證公司鑑定在案。依該公司公證經過發現:⑴貨櫃情形:貨櫃左側櫃門下方packing破損,約3cmX1cm,卸貨過程中發現貨櫃底板左側明顯水濕。⑵貨物情形:開櫃時發現部分貨物外包裝包裝紙箱有水濕/水漬痕跡情形,經會同查勘卸貨過程,發現該貨櫃貨物由外至內共分10層積載,每一層下方貨物外包裝紙箱均有水濕/水漬痕跡情形,且下方左側貨物外包裝紙箱水濕情形嚴重,每一層並抽樣拆箱查勘箱內貨物受損情形。該公證報告結論認為:「經本公司公證,業經相關人士確認本批貨物於運送途中因外箱遭受水濕,導致貨物損失共2940件,經協商,受貨人最終同意以上述理算金額(一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和解本案並簽署賠償同意書,以茲確認」此有寶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一件、公證現場照片四十六張,在卷可參。由此可認,被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確實有水濕損害之情形,而理賠金額亦經公證公司與相關人士會算協商,系爭貨物損害之情形與貨物價值之減損,既經公證公司核算,合於一般商業習慣,而屬可採。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又抗辯稱:原告疏未對運送人於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一年時效內起訴追償,致運送人業依法解除其運送責任。縱原告改以他項權利對被告追償,被告亦有權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援引運送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時效抗辯等語。惟被告係本件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一節,已如上述。而運送人責任與承攬運送人責任,係相互獨立之責任,且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乃對於運送人代理人及受僱人責任之限制,並無適用於承攬運送人,被告爰引上開海商法之規定而為抗辯,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受貨人健庭公司之保險人,被告則為本件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上開貨物既有水濕損壞之情形,原告依公證報告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訴外人一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及公證費用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再將受潮的馬達其中一千一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立暉公司、一千八百二十顆賣給訴外人健庭公司,均以每公斤十元之廢鐵價格賣出,每顆馬達重達零點八七公斤,則受潮後的馬達共賣出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計算式為:2940×0.87×10=25578),扣除此金額後,原告損害額為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