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楊丁山即金峰汽車商行
- 被告
- 栢裕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3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零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楊丁山即金峰汽車商行主張:緣被告為原告經營汽車服務廠之客戶,其公司車輛均交由本廠維修及保養,雙方互為誠信之往來,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有六筆修理項目:⑴估價單日期不詳,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元;⑵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千七百三十元;⑶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金額為七千三百元(此張估價單原本刪除之部分冷媒一臺金額一千六百元實際上並未刪除,確有此維修項目);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金額為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元;⑸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金額為六千六百三十元;⑹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金額為六千二百元,此張估價單即代客驗車、換照費用,總計金額共八萬零八百七十元均無支付,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始開具面額為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亦遭退票,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峰汽車服務廠維修估價單、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零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