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你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巷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你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並依約出貨,總計購買金額為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嗣後竟無理由拒絕給付貨款,經多次催告,均避不見面,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受帳款對帳單一份及出貨單十二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上情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