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緯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2500元,詎原告在臺中市南屯區厚生巷4之3號處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仍積欠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666元,及依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應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元。上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索,迄仍未獲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⑵、證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拆機費用合計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